深民〔2008〕6号
关于印发《申请2007年度保障性住房
家庭收入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申请2007年度保障性住房家庭收入认定办法》已报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九日
(此件发至各街道办事处、各区有关单位)
申请2007年度保障性住房家庭收入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申请2007年度保障性住房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262号)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2007年度保障性住房的申请条件、申请办法及所应提交的材料按《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保障性住房租售的通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家庭)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四条 申请人家庭收入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本辖区的审核认定工作。各区、街道成立临时性工作机构并组织力量确保按时按质完成审核认定任务。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户籍所在街道与实际居住街道不一致的,由申请人向户籍地街道申请认定,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实际居住地街道应积极配合有关调查审核工作。
第五条 申请人家庭收入认定的审核机构(以下简称审核机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条 经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授权,审核机构可以就申请人本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车辆管理)、劳动保障(社会保险)、房产、金融、工商、税务、房屋租赁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具体查询办法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间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含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分红收入等)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其他经常性收入,指除上述收入之外的财产孳生性收入。
1.财产性收入:
主要包括: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2.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按月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4.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经常性收入。
第八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2.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等;
3.区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4.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5.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6.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7.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8.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9.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10.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人事劳资章或单位公章。若期间工作单位发生变化的,应一并提交原单位和现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同时,提供在职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的工资表(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2006年至2007年的社会保险缴费清单),由审核机构调查评估后确认。
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审核机构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审核机构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条 对经营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应提供纳税编码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审核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审核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接受馈赠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审核机构进行评估认定。
(七)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审核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二年的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四条 申请人家庭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有价证券、存款、借出款及其他债权、储蓄性保险本金、投资本金等),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审核机构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按照出售财产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收入的认定程序:
(一)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所在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为5日。无异议的,填写认定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区审核工作机构。如有举报信息的,街道办事处应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果以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本人。
(二)区审核机构接到街道办事处报来的申请材料后应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应记录备案复审不合格的原因,并向申请人出具《申请审核不合格通知书》。不合格的申请档案材料报市国土房产局售房中心。复审期间,如有举报信息的,区审核机构应组织调查核实,举报内容属实的,申请人家庭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向申请人出具《申请审核不合格通知书》。复审合格的,区审核机构将申请档案材料报市国土房产局售房中心。
(三)市国土房产局牵头会同民政、公安、劳动保障、工商、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对复审材料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形成终审结论。审核不合格的,应记录备案不合格的原因,并向申请人出具《申请审核不合格通知书》。终审合格的,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应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审核机关送交相关证明材料,审核工作人员应逐项进行核对,留存复印件或需留存的原件。
第十七条 已经被确认为低保家庭的不再进行收入认定,可按我市现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货币配租。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与批评教育,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对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采取各种手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购、骗租保障性住房的,一经发现,5年内不再接受其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同时,记入人民银行信用基础数据库和我市有关部门建立的个人或企业征信系统。各级审核机构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审核机构应按户建立申请家庭资格审核档案。
第二十条 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工作站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向审核机构如实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相关情况。对于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审核机构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各区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跟踪和监督,确保申请家庭的收入认定过程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