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容 |
准许开采深圳市范围内下列矿产资源: (一)《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的,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等矿产资源; (三)年开采量10~3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 (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五)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及年开采量不足1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的小型矿山。 |
法律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三条;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三条; (三)《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四)《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五)《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 |
数量及方式 |
有数量限制。行政许可方式如下: (一)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1.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2.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3.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4.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5.国土资源部、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符合上述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的方式授予探矿权采矿权: 1.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 2.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3.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4.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5.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协议方式授予: 1.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2.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 3.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矿产; 4.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市政府决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的。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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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件 |
(一)有可行的开采方案,地质勘查报告、图件,未经过地质勘查的,应当有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地质储量报告; (二)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有边开采边治理自然生态环境的措施和缴纳保证金的能力; (四)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有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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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二)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1份。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经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三)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原件4份);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设计、开采方案、开采治理方案)(原件2份);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原件2份); (六)采矿权申请人具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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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书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网站(www.szfdc.gov.cn)下载或业务受理窗口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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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受理机关 |
特区内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受理,宝安、龙岗两区由辖区分局办公室受理。 |
决定机关 |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批。 |
程 序 |
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查申请人资质条件--合格者参加采矿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协议出让--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核发《采矿许可证》;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
时 限 |
自受理之日起40日。
法律依据:《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 |
《采矿许可证》,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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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 |
取得采矿权。 |
| 收 费 |
依法收取采矿权价款,并依法收取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
| 年审或年检 |
采石取土依据《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年检,其他采矿无年检。 |
| 附件下载 |
采矿许可申请书 示范文本 |